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和集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函〔2025〕51号)和《昭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昭阳区农业农村局起草了《昭阳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试行)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各部门及公众征集意见建议。

昭通市昭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5年4月19日

昭阳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村村民和集体的合法权益,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的通知》《昭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昭阳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昭阳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布局、用地标准、申请、审批、使用、出租、转让、收回、监督等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细则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主体住房和与住房相连的厨房、卫生间、车库、储物间等附属设施及庭院等用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实行“部省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管理机制,农村宅基地遵循“成员申请、集体审议、按户取得、一户一宅、面积限定、规划管控、内部流转”的原则,依法依规无偿分配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占有使用。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坚持依法依规、程序规范、公平公正公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关系,尊重村规民约,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坚决遏制新增问题,确保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

第二章职能职责

第六条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农村宅基地管理属地责任,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局、区住建局等部门依照本细则规定履行好各自职责。

(一)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加大对农村宅基地建房的指导和服务力度,细化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管理、巡查、排查等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体系建设和资金保障等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履行农村宅基地审核批准、监管、执法主体责任,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宅基地管理;统筹协调宅基地用地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农房建设审批监管等职责;成立以农业农村和集体经济发展中心、自然资源所等站所工作成员的联审联批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分管工作的副科级领导担任,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建房申请的联审联批工作;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审批联审联办制度,在受理场所公示宅基地申请审批办事指南,明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办理时限和所需材料等内容,及时对农村宅基地建房申请进行审批,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加强对宅基地申请、审批、建设、使用全过程监管,开展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依法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引导村民合理利用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规民约、依托各类自治组织、设立宅基地协管员等方式,加强农村宅基地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处置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和房屋安全问题。

(三)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集体宅基地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农村宅基地建房申请核实、讨论、公示等要求;建立健全完善本村村民宅基地民主管理办法,把村民建房建筑风貌管控列入村规民约,规范管理、体现特色;监督建房户按照规划和用地许可进行建设;加强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劝阻、制止和报告农村宅基地建房违法违规行为;认真细致开展群众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四)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起草农村宅基地管理和使用相关文件,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出租、退回、收回、监督管理和统计调查等制度,指导优化宅基地空间布局、规范管理程序、依法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

(五)区自然资源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规划许可、土地整理复垦和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等工作。在国土空间和村庄规划中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农村宅基地用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组织补充农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参与农村宅基地联审联办联管工作。

(六)区住建局负责农村房屋图集编制、农村民居室内功能提升技术指南的制定,房屋质量安全、建筑风貌管控等工作。根据村庄规划和村庄建筑风貌规划编制成果,提出风貌管控条件,指导乡(镇)办事处按经审批的建设图集审核审批农村村民建房的建设风貌和风格,确保与当地民族特色、乡土风貌、地域特点等协调一致。结合当地抗震设防要求对农村房屋设计、质量安全开展指导工作。按照农村民居室内功能提升技术指南,引导完善卧、厨、卫、厅等居住功能,方便水、电、气、信使用,提升保暖、隔音、防火等性能,规范太阳能安装,使农村住宅逐步具备现代化生活条件;参与农村宅基地联审联办联管工作。

(七)区财政局负责将村庄规划和示范图集编制、建筑风格补助、执法管理工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八)区司法局负责指导配合各乡(镇)办事处办理执法等相关证件,对基层农村宅基地执法工作进行督查检查;指导乡(镇)办事处农村宅基地纠纷调处化解工作;督促乡(镇)办事处依法行政,依法查处等工作。

(九)区综合执法局负责督促指导四城街道办事处按属地原则,切实履行对城市规划控制区红线范围内农村宅基地违法违规建房行为的管控责任,并配合各乡(镇)办事处,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对违法用地或违章建筑集中力量组织拆除复垦等相关工作。

(十)区人民法院负责在农村乱占耕地建住宅专项整治和日常农村宅基地建房违法行为处置中,对需要强制拆除的房屋,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推动建立“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政府组织实施、法院到场监督”的执行机制并强化组织实施。

(十一)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涉及农村宅基地建房的诉讼、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对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或不行使职权的,督促其纠正,依法惩治乱占耕地建房等违法犯罪行为。

(十二)区乡村振兴局负责指导做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有关工作,配合做好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盘活利用等工作的督促指导。

(十三)区信访局负责指导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中信访突出问题的处置工作。

(十四)农村村民建住宅联审涉及环境保护、农村道路交通、河(库)管理范围、林地、水电、网络通信等方面的,应征求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林草、电力、通信等部门意见,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规划管控与用地保障

第七条各乡(镇)办事处在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和村庄规划,已编制村庄规划的严格按照村庄规划选址建设;尚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在村庄建设边界内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引导集中建设。

农村宅基地建房要优先利用村内闲置宅基地、空闲土地和未利用地等,不得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要充分考虑自然灾害防治要求,避让山洪、滑坡、泥石流、崩塌等自然灾害危险区,以及陡坡、冲沟、泛洪区等灾害易发地段。涉及切坡建房的,要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的重要依据。

农村宅基地建房要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对农村宅基地建房的形体、层数、高度、外观立面以及人居环境等提出规划管控条件,引导农村住宅的建设风貌与当地民族特色、乡土风貌、地域特点等协调一致。要积极推广责任(社区、乡村)规划师制度,鼓励推动规划专业人才下基层、进乡镇、入乡村,深入基层提供村庄规划设计服务。

农村宅基地建房要按照规划管控条件,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民居建筑通用导则和图集,免费提供给村民选择采用,引导村民按照专业的设计标准建设农村住宅,提高建设水平。新建农村住宅的地基基础、结构形式、墙体厚度、建筑构造等要适应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建筑施工条件,确保房屋质量符合安全及抗震设防要求。三层新建农村住宅(包括分期建设的住宅)以及经营性的农村住宅,必须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在昭通中心城区范围东至G85(渝昆高速)及火车站(内昆铁路),南至G356,西至GZ40线(老213昭麻二级公路)及昭巧公路,北至利济河及G85(太平与北闸分界线处)的区域外的农村宅基地适用本办法。在上述范围以内及区委、区政府需要纳入重点控制范围内涉及宅基地审批的由乡(镇)办事处参考本细则提出审批意见后,报区城管委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一)城镇开发边界内,4人及4人以下每户最多可申请90平方米,4人以上每户最多可申请100平方米;

(二)城镇开发边界外,4人及4人以下每户最多可申请120平方米,4人以上每户最多可申请150平方米;

(三)建筑层数零标高上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设梯间高度不得超过14米。

第十条农村宅基地计划指标实行单列,专项用于符合“一户一宅”和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第十一条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村组,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等方式保障户有所居。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家庭户的认定原则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有以下情形需申请建房的也可认定为一户:一是已婚已分家或已婚需分家的;二是未婚但年龄已满十八周岁分户的;三是夫妻被判离婚一方无住房的。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家庭人口数原则以户籍登记为准,可结合以下要求进行计算:

(一)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可计入建住宅人口;

(二)年满十八周岁的未婚男女确需分户建房的,可根据该户住房现状、人员结构、生育计划和住房实际需求核算建住宅人口;

(三)长期在一起生活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计入建住宅人口。

第十四条住宅占地面积为房屋四至(含滴水、台阶)垂直投影面积,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计算: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外墙为界,拼接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凸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

(三)两户或两户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占地面积按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应当按照建设图集、风貌管控条件、抗震设防要求和农村民居室内功能提升技术指南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确保建筑风貌有特色、房屋质量安全、住房功能现代化。

第四章申请、审批与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一)家庭无宅基地的;

(二)成年子女确需分户居住,现有宅基地无法满足分户居住需求的;

(三)因自然灾害、政策性搬迁、政府规划实施等原因,需要重新选址建设住宅的;

(四)已办理结婚登记的新婚夫妇无宅基地的,可按照村规民约或当地风俗习惯,选择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其中一方申请;

(五)国家征收只对房屋进行补偿的;

(六)原宅基地占地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异址新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省、市、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或其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

(三)原住房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又要求建设的;

(四)不符合“一户一宅”有关规定的;

(五)违法占地或违法建住宅未处理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省、市、区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农村宅基地分配按照村民申请、村民小组讨论和公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村民申请。村民有建房需求的,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建房申请表),以户为单位向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建房申请,同时提供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宅基地坐落平面位置图(具有测绘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户口簿(异址新建的先提供原址户口簿复印件,待按新址办理完落户手续后再补交新的户口簿复印件)、申请人结婚证(未婚不提供)等需要提供的资料。

(二)讨论和公示。村民小组收到村民建房申请后,及时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符合建房申请的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层数、建筑高度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不低于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从收到建房申请后10日内将村民申请、讨论会议记录和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公示情况等材料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审查。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建房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建房申请后,及时组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用地四至、用地地类以及是否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将村民申请、审查记录、签署意见等审查材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审查未通过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审核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建房申请后,及时组织联合核查,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20日内向建房申请人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通过联审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注意事项:一是村民申请在符合村庄规划,有合法权属的宅基地上改建住宅的,在不突破规定宅基地面积、符合农房规划设计要求,确需改建的,可以由乡(镇)、街道联审联批办公室工作人员与村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并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直接报乡(镇)、街道审批;二是审批地类,基本农田、生态红线、林地不予审批,农村宅基地用地只能审批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只能将一般耕地、未利用地进行农地转为建设用地;三是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乡(镇)、街道应于每年10月向区自然资源局报送下年农用地转用计划及耕地占补平衡费用准备情况,并提出农用地转用申请,区自然资源局根据上级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对符合农用地转用条件的,及时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一次性或分批次向市级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报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完成审批并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5日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竣工验收。乡(镇)办事处收到村民建房竣工验收申请后,要及时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涉及联审联批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层数、高度和质量标准进行建房。符合要求的,自收到验收申请15日内,出具建房竣工验收意见表;不符合要求的,指导督促村民进行整改,直至符合验收要求。

(六)备案。乡(镇)办事处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住宅申请审批管理台账,相关审批管理资料及时留存归档,并将审批情况按季报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局、区住建局等部门备案。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纳入不动产登记管理,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本集体范围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进行住宅翻建、改建或扩建的审核批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应当按照批准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层数、高度、四至范围、质量标准、规划许可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建设。建房应当按规定配建符合标准的卫生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实现雨污分流,将生活污水排入截污管道,进行集中处理。建设完工后,向乡(镇)办事处申请验收。

第二十二条严格旧宅基地处置。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农村村民申请易址新建住宅的,必须向乡(镇)办事处建房联合审批办公室作出自行拆除旧宅、退出旧宅基地的书面承诺,迁新居后拆除旧房屋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自转让。建房户未按承诺期限自行处置旧房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依规组织强拆,拆除后的旧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重新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或纳入复垦范围。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利用宅基地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待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出台后,可向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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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人应当在二年内完成住宅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竣工的,报乡(镇)办事处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待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出台后,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在一年内持不动产登记相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五条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宅基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当事人自接到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流转与退出

第二十七条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须征得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同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内部进行,且受让人须为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

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多种方式,依法依规盘活利用合法取得、权属清晰的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二十九条城镇居民、工商资本等租赁农村村民住房居住或开展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和承租人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另行约定。出租人应当将宅基地出租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报备。

第三十条经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互换,也可以转让或赠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附着于该宅基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要一并处分。转让人、赠与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互换、转让、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给予适当补偿等多种方式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第三十二条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合法占有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

(一)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该处土地的;

(二)农村村民经批准异址新建住宅或通过集中安置实现户有所居,原宅基地依法应当收回的;

(三)村民消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继承宅基地上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被继承的住宅坍塌、继承人又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

(五)宅基地批准后两年未开工建设的,但因特殊情况经作出批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延期使用的除外;

(六)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七)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八)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九)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

(十)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坍塌或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户宅基地的,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或再行分配宅基地。

第三十三条退出、收回宅基地的,应当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退出、收回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住宅建设用地需求,也可进行复垦或用于建设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和发展乡村产业等;转为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建立区级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会议议定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重大事项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按程序向区委、区政府报告。成员由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区住建局、区司法局、区林草局、区乡村振兴局、区信访局、区综合执法局、区人民法院、区检察院等单位组成。健全定期会商、检查核查、违法处置、联合监督、信息共享、通报问责等制度,推动部门联合开展审批监管,协同处置信访矛盾与法律纠纷,依据各自职责开展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由区政府督查室牵头,实行月调度、季通报和每半年组织相关部门对各乡(镇)办事处宅基地管理工作责任制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年终考核结果在全区范围内进行通报,并作为对乡(镇)办事处党政主要领导及班子成员奖励惩处、选拔任用及进行组织调整或追责问责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农村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的巡查监管的责任主体。党政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要强化制度落实,开展常态化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建住宅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和房屋安全问题。加强对农村乱占土地建房的监管力度,特别是乱占耕地建房的监管。主要领导每年要与分管领导,挂片领导、联审联批办公室、相关站所、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分级分层签定监管责任书。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健全完善本村村民宅基地民主管理办法,设立村庄土地规划建设专管员、村级宅基地协管员、村民小组宅基地信息员,依法管好用好宅基地。乡(镇)办事处抽查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村民委员会巡查每月不少于3次,村民小组巡查每月不少于4次。抽查巡查要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盲区、不留死角、做到全覆盖,确保辖区内无新增乱占耕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在巡查过程中,若发现违法用地要立即制止,处理在萌芽状态。若违法用地当事人不听劝说,顶风强行占用土地建设的,对萌芽状态时的违法建设,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七条2025年7月3日以后新增的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实行“零容忍”态度,及时发现、及时整治、及时处置,坚决遏制新增乱占耕地建房行为;2025年7月3日以前的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历史遗留问题,核准前期摸排成果,完善问题台账,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依法依规、稳妥有序、统筹协调推进处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乡(镇)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监督管理。落实宅基地“申请审核到场、开工丈量到场、建设检查到场、竣工验收到场”的四到场管控措施,开展常态化巡查,狠抓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建住宅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和房屋安全问题。

第三十九条宅基地违法用地行为行政执法中,区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和乡(镇)办事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农村建住宅违法用地查处法定主体。区农业农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七十八条、八十三条等相关条款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查处农村村民(本村民小组成员)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区自然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依法履行查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住宅或者其他设施行为。

(二)委托乡(镇)办事处代为履行执法责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法﹝2025﹞5号)、《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任务清单〉的通知》(云办通﹝2025﹞15号)等规定,推进乡(镇)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的途径。一是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重心在基层,着力建立“县级主导、乡镇(街道)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管理机制,由各乡(镇)办事处成立农村宅基地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由副科级领导担任,工作人员由相关站所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组成,各村(居)民委员会要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序,设立村宅基地协管员,由村副主任兼任,具体负责对农村宅基地的违法用地查处,同时开展相应执法工作;二是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局和区综合执法局等相关部门对乡(镇)办事处执法工作进行业务和相关法律文书政策的指导。

第四十条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集中上楼居住,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宅基地。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借流转、出租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易地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住宅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宅基地申请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乡(镇)办事处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按相关程序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为双组长,分管副区长为常务副组长,相关副区长为副组长,区直有关单位,乡(镇)办事处主要领导为成员的农村宅基地审批监管执法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区农业农村局,由区农业农村局主要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领导小组日常事务工作,确保农村宅基地管工作有序稳妥开展。

第四十四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重心在基层,着力建立“区级主导、乡(镇)办事处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管理机制。形成农村宅基地建房的监管合力,共同遏制新增违法违规行为,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乡(镇)办事处要切实承担起农村宅基地审批、监管和执法等职责,要开展土地国情和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宣传活动,提高干部群众依法用地、节约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意识和自觉性。村级组织要依法依规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村规民约,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序,健全宅基地申请审核有关制度。

第四十五条区政府将农村宅基地审批监管执法的业务培训、执法监管、聘请第三方、风貌设计等工作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保障工作有序开展并取得实效。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严禁党员、公职人员、村干部违法违规占用土地或超占、多占宅基地建房,对违法违规建房的当事人以及有关责任人,坚决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二)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局、区住建局和区综合执法局等行政部门及各乡(镇)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村民违法建房举报、投诉机制,相互配合,形成日常监管体系,监督指导各乡(镇)办事处及时发现和处置违法违规建设行为。进一步明确乡(镇)办事处的主体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大对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力度。若因乡(镇)监管不到位产生违建行为的提交区纪委监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具体为:发生1起的对分管领导问责,发生2起的对乡(镇)长进行问责,发生3起及以上的对乡(镇)党委书记进行问责。

第四十七条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对违法违规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国家、省、市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只针对公布期之后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的规范和管理,对于细则生效前的建房申请以及历史存留的宅基地建房问题,按照同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细则由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自2025年月日施行,有效期为三年。原《昭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昭阳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监管执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昭区政办通〔2025〕18号)文件同时废止。

值班领导丨马永孝

校对丨彭晓雨

投稿邮箱丨519045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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